两者真正的区别并不在此,而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即作出离婚或不准离婚(驳回离婚请求)裁判之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作出裁判而不得久拖不决。依笔者之见,离婚应持特别审慎的态度,因为毕竟离婚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它还涉及子女利益、社会责任等方方面面的问题。
[13] 后者有如我国的立法例,只把调解作为裁判之前的一个必要步骤或程序。3、撤诉、认诺、自认等诉讼处分权在婚姻诉讼中的行使,应当予以相应的限制。第14条更为明确地指出为了维护婚姻,法院可对案件事实进行职权探知,并对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加以考虑。这些规则的基石是当事人主义或称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规则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很大范围内,享有诉讼处分权利包括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但是,在婚姻关系中,由于社会的、家庭的以及个人的种种因素,特别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差别,决定着婚姻关系中弱势的客观普遍存在。[⑥] 参见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修订版,第380-1页。 历经30多年的法治建设,法律已然成为塑造我们生活的基本维度之一,以至于我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和法律息息相关。
如果法律人关闭了通向社会生活的大门,那么其不仅无法胜任处理争议案件的任务,更不可能理解国家、法治和法律所面临的和可能到来的危机。可以说,法律、法治关乎着每个人的幸福与不幸。我们并不否认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法学研究和教育是重要的,但对于一个处于快速社会变迁、足够复杂的大国来讲,止步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学不能全面解释法治建设和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它所培养的法律人才难以充分满足社会和时代的需要。但是,其共同点是保持智识上的开放性,否认规范性研究作为法学研究的唯一正确出路。
法学研究智识上孤立的现象与法条主义的法律观一脉相承并相互强化。 王启梁,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纷繁的生活世界并不会因为法律人闭上眼睛而变得简单。智识上的孤立会导致法律人在国家和社会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缺乏真知灼见,这显然与这个时代的特征不符,也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学家的期待。第二,反对法学研究在智识上的孤立。遗憾的是,无论中外,社科法学常常遭遇致力于在法律内部建构自足体系的理论家的反对。
社科法学的问题来源与教义式法学不同,它的问题意识不仅来自于法律体系、法律规范的文本,更多的是来自于广阔的法律实践,尤其来自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所引发的紧张。法律思维也被局限地理解为在法律框架内以法律技术为基础的一种技术性思维或者简单地把某些法律原则奉为圭臬。因此,不去理解政治、社会的法学将因其智识上的孤立而在事实上无法理解法律本身,并因此无法面对和处理疑难案件、重大争议和社会变迁引发的一系列议题。进入专题: 社科法学 。
我们应防止对现行法律合理性的过分自信,忽视法律和社会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这种观念导致部分法学家过分自信,自认为对法律的理解足够全面深刻,以至于竭力抵制来自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外的不同的、抑或相反的关于法律和法治的观点。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学被讥讽为幼稚的学科,因为它既没有中国自己的学说传统,对西方法学的了解也一鳞半爪,更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解释力。因此,法律实践以及关于法律规范性的技艺运用都只能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
可以说,法律、法治关乎着每个人的幸福与不幸。第二,培养素养全面的法律人才需要社科法学。虽然社科法学本身就像社会科学一样多元化,但是,在反对什么的问题上,大多数研究者在两个问题上表现出了相似的立场和态度: 第一,反对法条主义的法律观。社科法学所能做到的就是保持着对社会生活的开放性,在智识上打破教义式法学的孤立性,培养出不仅能够进行规范分析,同时具有全面智识、健全常识的法律人才。以法律的规范性为核心的理论的发展,为培养准确适用法律的人才提供了条件。法律经常是错误的,法律永远不是完备的——这才是永恒的现实,有这样的认识才能够在经验、理论和价值上对现行法律和秩序进行社会科学的审视、检验和批评。
而它只有与正在进行的经验研究计划保持系统的关联,才能做到这一点。法律思维也被局限地理解为在法律框架内以法律技术为基础的一种技术性思维或者简单地把某些法律原则奉为圭臬。
纷繁的生活世界并不会因为法律人闭上眼睛而变得简单。我们应防止对现行法律合理性的过分自信,忽视法律和社会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
第二,反对法学研究在智识上的孤立。 王启梁,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历经30多年的法治建设,法律已然成为塑造我们生活的基本维度之一,以至于我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和法律息息相关。 社科法学能为中国做什么 社科法学的阵营本身是多元化的,不同的研究群体和学说在性质、方法和理论上有差异,其理论抱负也未必完全一样。法律人将因此徘徊在社会争议或社会变迁之外,这将葬送法律作为治理事业的前途,也终将使法律人无法完成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法律实践说到底是一种社会实践,是参与到法律事件中的各种角色的行动。
社科法学起源于对教义式法学的不满和批评,直接针对的是孤立地在法律体系内部研究法律的局限。而社科法学的壮大,则使得中国的法学研究、学说和理论呈现出多元化格局,这意味着对法律、法治的解读具有了不同的角度和可能。
正如英国社会学家布莱恩·特纳指出的:好的理论必须介入到道德论题,与政治世界保持关联。社科法学的问题来源与教义式法学不同,它的问题意识不仅来自于法律体系、法律规范的文本,更多的是来自于广阔的法律实践,尤其来自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所引发的紧张。
社科法学因此致力于增进法学领域认识、理解和处理法律问题的多样性,这意味着处理实际问题的方案也可以是多样性的,因此它增加了我们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现在,中国的法学有了很大改观。
与教义式法学相反,社科法学的普遍倾向是并不假定法律和现行法秩序是合理和正确的。这种法律观及其主导的法学教育的根本问题和危害在于,把承载着治理等重要社会意义的法律想象成了一种完全自恰、自足和封闭的规则体系,把法律实践简化为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和适用,把法律本身存在的前提性错误和法律实践的社会后果等重要问题排除在法学的研究之外。因此,不去理解政治、社会的法学将因其智识上的孤立而在事实上无法理解法律本身,并因此无法面对和处理疑难案件、重大争议和社会变迁引发的一系列议题。社科法学能为中国做什么?有很多,尤以以下两个方面较为重要: 第一,促进法律与社会差距的弥合。
当前,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这只是对立法体系化初级成就的一种肯定,中国的法治道路依然漫长,许多重大问题有待解决。事实是,法律系统虽有一定的自我创造、自我复制能力,但它从来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它一直栖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中。
遗憾的是,无论中外,社科法学常常遭遇致力于在法律内部建构自足体系的理论家的反对。法学研究智识上孤立的现象与法条主义的法律观一脉相承并相互强化。
一方面,以法律适用为目标,针对生效成文法的解释、分类和系统化的学说、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对此,本文旨在阐明两个问题:第一,社科法学反对什么。